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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股权转让中的“阴阳合同” ——浙江法院认可“阴合同”

来源:原创 作者:党金娥 时间:2016-11-02

股东股权转让中的“阴阳合同”

     ——浙江法院认可“阴合同”

 

杭州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党金娥

 

今日,客户出现了一列股权转让纠纷,2016510日,股权转让方王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双方之间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阴合同),股权转让价格为:13元,为了避税,双方约定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按照11元的标准,同时双方签署了一份杭州工商部门的模板《股权转让协议》(阳合同),现在工商也已发生了变更,但由于股权受让方李某不按时支付价款,股权转让方计划起诉股权受让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股权受让方李某需要按照阴合同“13元”的价格支付?还是按照阳合同“11元”的价格支付?

针对这样的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应当按照工商部门登记的“阳合同”,理由是:(1)工商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格属于双方对价格的重新确定,属于新协议,新协议视为对旧协议的条款变更,所以应当按照新的价格;(2)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高于私下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3)阴合同属于合同双方规避法律税务问题签署的协议,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

第二种看法:认为应当按照私下里签署的“阴合同”,理由是:(1)阴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阳合同只是双方为了配合合同目的实现而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认为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合同效力高于未登记注册的合同的效力。

    笔者查询了浙江省关于这类案件的判决书,目前这类案件的判决书近20份左右,笔者挑选了两个比较权威的判决书的处理意见,一份是高级法院的判决,一份是杭州中院的判决。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浙商提字第65

浙江省高院再审认为:“512日协议未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系双方当事人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需要而签订,不能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1.在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价格不乏溢价或折价转让的情形,但股权转让价格与股权实际价值相当仍是实践中当事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通常做法。本案兴泰××2007年受让亚太公某100%股权后,将其中75%股权转让给大××公司等,转让价格是按各方确认的亚太公某资产总值2.65亿元计算,如按该资产价值计算,5%的股权价值应为1325万元,该价值与58日内部协议约定的132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基本相符。虽然大××公司认为亚太公某资产并非2.65亿元,并于二审中提供相关审计报告,但即使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资产价值计算,涉案的5%股权价值也更接近58日内部协议的价格,而远远超出512日协议的价格。2.就大××公司之前受让亚太公某部分股权行为看,双方亦签订了两份转让价格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20079月大××公司以1900万元受让兴泰××持有的亚太公某7.5508%股权,而工商登记载明的大××公司出资额仅为445.5万元,系7.5508%股权按照注册资本金5900万元折算而来。可见,工商部门备案协议与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同。从涉案股权转让亦签订两份转让价格不同的协议看,与上述做法如出一辙。结合现实中股权转让签订阴阳合同的情形屡见不鲜,兴泰××512日协议系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所需,较符合情理,亦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1)浙杭商终字第139号《李甲与陈甲、王甲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但陈甲、王甲于2008613日签订的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并非陈甲、王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目前这两个法院的态度认可阴合同。当然,其他方面还是要结合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来具体分析。

所以,以此实务判决来分析的话,前面的案例也基本可以定性,股权受让方应当按照阴合同约定的13元的价款来支付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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