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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11

罗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15)杭下民初字第01877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党金娥

被告:刘某。

原告罗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党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的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户籍360-353572,由原、被告共同所有,经营权由被告使用,被告将该户籍每月收入完税后的50%在5个工作日内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之前被告欠原告户籍收入50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共应向原告指定账户存入户籍收入97242.21元,实际只存入了6603元,欠原告户籍收入90639.21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140639.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140639.2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

2.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安利户籍不进行分割,由双方共同所有的事实及离婚后安利户籍每月收入如何分配的事实。

3.欠条,证明被告承认截止2014年6月之前原告安利户籍收入50000元的事实。

4.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营销人员收入明细表,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安利户籍的收入金额以及被告尚有90639.21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的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户籍360-353572,由原、被告共同所有,经营权由被告使用,被告将该户籍每月收入完税后的50%在5个工作日内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每月收入完税后的50%超过20000元,按最高每月20000元为限;考虑物价上涨的因素,如完税后总收入超过40000元,被告需将收入超额部分的5%合并原约定收入,在五个工作日内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

2014年6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认未按约定将户籍每月收入给付原告,共计欠原告户籍收入50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户籍账户收入共计361475.98元,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指定账户存入户籍收入97242.21元,实际只存入了6603元,欠原告户籍收入90639.21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户籍每月收入140639.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均作出处理,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协议对双方共同经营的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户籍360-353572的收入分配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至2015年7月已结欠原告户籍收入140639.21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人民币14063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东晓

人民陪审员  黄 琮

人民陪审员  郎小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伴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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