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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跳槽带走客户 公司如何预防和维权

来源:原创 作者:党金娥 时间:2016-06-20

员工跳槽带走客户 公司如何预防和维权

 

员工跳槽了,公司也损失了一大批客户,这种情况在很多公司里屡见不鲜。很多公司只能含恨抱怨,有些公司拿起了法律的武器。这种案件大致的故事情节都是:员工B先生起先是公司A的员工,干了几年之后,自己跳槽成立C公司,并且B先生将以前在老东家的很多客户名单提供给了C公司,搅黄了老东家的许多生意,老东家一怒之下,将B先生、C公司一并告上法庭。此时,B先生、C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但为何会做出不同的判决?这就要取决于,新东家C公司使用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

一、什么样的客户名单,才属于商业秘密?

先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首先,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2)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管理性: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那么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当然也应具备上述三个特征,但客户名单与技术秘密相比,相对简短、零散,对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秘密性及价值性,其认定存在较大难度。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该解释第13条明确对客户名单给予了界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我们逐句来理解该条解释:

1、客户名单,一般是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

也就是说,客户名单的组成要包含: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如果单单只有“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这么简单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形式要件。

2、客户名单是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的客户信息。

那么,特殊性到底应该体现在什么方面?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从笔者的理解来看:

1)客户信息要包含客户的交易习惯、具体交易内容,如价格、品质要求、技术标准、需求类型和需求量等;这些特殊性主要是通过客户名单中所包含的秘密性较强的要素来实现。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经营信息不简单等同于客户名称、地址等可从网络等渠道获知的公知信息。

2)权利人为开发这些深度信息付出了劳动、智慧、进行了资金投入等。

3)也是最重要的,客户名单后隐含的能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深度的特殊客户信息

4)经营者掌握了信息就可以大大增加交易机会,减少开拓成本,是体现客户名单商业价值的重要因素。

客户名单不容易受到法律保护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它包含的一些信息(如客户的名称和地址)公知性较强,秘密性弱。因此,要想使自己的客户名单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就需要具有区别于公知信息(如公开出版的黄页、企业名录)的特殊性。

3、客户名单,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二、诉诸法院,老东家需完成那些举证责任?

如果发现员工泄密到其他公司,或者其他公司通过非合法渠道了公司的客户名单信息,那么在穷尽一切方法不能阻止侵权的情况下,最终的结果势必会通过法院解决。那么对簿公堂之时,老东家们作为原告,需要完成那些举证义务?

 《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据此,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若要主张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存在,则要举证证明:

1、权利人需先证明其拥有的客户名单符合法定条件;

(1)    提供客户名单的载体;

(2)    提供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

(3)    提供客户名单的商业价值;

(4)    对该客户名单采取了哪些具体的保密措施。

2、侵权人所持有的客户名单信息与权利人持有的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同;

3、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的内容时,权利人需证明相关经营者违反约定,利用该客户名单中有利于交易的信息进行了相关交易或与交易类似的行为;

 

三、老东家如何保护公司的客户名单?

1、明确可以接触到名单的核心员工。

2、要求这些核心员工签署《员工手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

3、每份重要的客户名单在员工知悉后,需要求员工在名单上签字确认。

4、发现员工泄密后,尽快向工商部门进行报案,让工商前往侵权方进行证据锁定。

 

四、那种情况下,员工和新东家不承担责任?

根据《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是说,客户流失是随着员工跳槽而离开,而该种流失的原因是客户自己选择的结果,并没有因为员工或者新单位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

案例: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诉马达庆、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

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涉及的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是国内企业获得的可以就相关区域产特定数量海带对日出口的资格,是一种交易机会。2007年,上诉人圣克达诚公司获得该交易机会,被上诉人山东食品获得的海带出口配额因此随之减少,圣克达诚公司获得该交易机会的行为由此给山东食品造成了损害,但竞争本身是经营者之间互相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在交易机会的得失之间,往往会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这种损害虽然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仅仅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裁判的意义:在既没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行为人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主张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这样的情况下,老东家们就要自我反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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