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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工期延长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综合各方因素进行考量 ——江苏如皋法院判决某电力公司诉某钢结构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孔德莱 时间:2018-04-08

   裁判要旨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停工、缓建、返工、改建,或者因发包人的要求而增加工程量,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案情

 

    原告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公司的复合绝缘子项目扩建工程——机械配件生产厂房、套管生产厂房(高压试验大厅)钢结构分部工程发包给被告钢结构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09518日,竣工时间200910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钢结构公司即于2009520日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09121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超过合同约定工期49天。原告电力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钢结构公司承担工期延长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钢结构公司提供:1.《工作联系单》,证明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返工、改建;2.《付款对比表》,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3.市气象局出具的20096月至12月的气象资料,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施工的事实。

 

    裁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综合各种实际因素来确定工期延误的原因。一是原告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对具体的付款时间节点进行了约定,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对比表》,原告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过程中存在延期付款之违约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故原告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过程中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属于工期实际顺延考虑的因素之一。二是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被告方工期延期客观存在以下因素:1.根据如皋市气象局的证明,如皋市2009612月降水日数为58天。钢结构施工工程大部分情况下是露天作业,晴天施工,下雨天停止作业。下雨天停止作业属于不可抗力的天气因素造成,工期按理也应顺延。2.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返工、改建,也属于承包人顺延工期的情形。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59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息诉服判,未有上诉。

 

    评析

 

    工期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工期延误可分为可原谅的工期延误与不可原谅的工期延误。

 

    1.可原谅的工期延误。可原谅的工期延误指非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有以下几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有关基础资料、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流行性疾病以及非承包人引起的纠纷等原因,致使承包人无法在短期内恢复履行合同;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停工、缓建、返工、改建,或者因发包人的要求而增加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通常来说,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一般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工程的工期,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长,不可预见的主客观因素多,顺延工期、延误工期在工程建设实践中屡见不鲜,建设工期也成了鉴定单位、施工单位争议的高发点。

 

    2.不可原谅的工期延误。不可原谅的工期延误,指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如承包人组织管理不善或承包人一方违约而导致的工期延误,对于此类工期延误,承包人不仅不能顺延工期,还应当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一般来说,承包人工期延误后,虽然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和设计图纸,但与承包人工期延误没有因果关系,承包人不能因此主张顺延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应当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影响承包人正常施工的情形,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是否因此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取决于工期延误是否符合顺延工期的事由。

 

    本案案号:(2016)苏0682民初9757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孔德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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