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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计算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河南中牟法院执行赵伟申请执行康雷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闫 明 时间:2018-03-29

    裁判要旨

 

    债务人未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执行证书中确定的利息总和高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执行。

 

    案情

 

    赵伟与康雷于20121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康雷向赵伟借款12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1.5%,并以康雷名下的一处房产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如康雷未按约支付利息按每日500元向赵伟支付违约金,如未按约偿还本金按每日2000元支付罚息,并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向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2)郑惠证民字第116号公证书,赋予了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借款到期后,康雷未按约定还款,赵伟于2012412日向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该公证处经审查于2012611日作出(2012)郑惠证执字第78号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本金120万元,利息按月息1.5%20123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罚息按每天2000元自20123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违约金12万元整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赵伟于2016117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并依法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康雷名下的一处房产,成交价为377.37万元。后中牟法院向申请执行人赵伟发放执行款313.92万元(含本金120万元,一般债务利息153.6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0.32万元),该案于2017922日执行完毕。

 

    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时不严谨,经常出现执行标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或是遗漏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不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何时起算,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带来一定的困扰。

 

    1.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是否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该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内容来看,虽然本案中的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中均未载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如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依法计算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时支持了申请人所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2.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一种观点认为应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起算点,还有种观点认为应从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中所载明的履行期间届满时开始计算。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缺乏法律依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虽然自公证机关出具时起具有法律效力,但依照《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该文书并不能单独作为执行依据,只有在公证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出具执行证书后,债权人才能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在执行证书中没有确定金钱债务履行期间的情况下,只有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的时间,才能认定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另外,《解释》于201481日起施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应考虑到司法解释的适用衔接问题。

 

    3.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过高罚息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以及20159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实际执行利息过程中,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总和的最高限度为限,过高部分不予执行。

 

    本案案号:(2016)豫01222042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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