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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送货单证明效力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辛元刚 时间:2016-10-15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送货单证明效力的认定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通常将送货单作为相对方已经收到货物的证明材料。但由于实践中大量送货单使用不规范,加之审案法官对送货单的证明效力和证明标准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产生了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而有必要对不同情况下送货单的证明效力进行研究。

 

    一、具备收货方签字及盖章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

 

   这种签收方式从证据证明能力方面来说,是实践中最规范的签收方式。通常情况下,只要举证方提供的送货单同时具备了收货人签字和送货单位签章,相对方都不会再否认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于这种证据同时具有个人和单位双重承担责任约束,因而具有较高的证明能力。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法院也会对该送货单的证明效力直接予以认定。

 

   二、只有收货方签字但没有收货单位盖章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

 

   这种送货单存在一定瑕疵,票面本身无法将收货人与送货单位联系起来。在审判实践中可能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相对方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二是相对方承认签收人为企业员工,但否认该员工获得签收授权;三是相对方否认签收人为单位员工,也否认授权。

 

   根据民法上的代理行为理论,只有当送货单位对该签收人具有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或事后认可,才能认定该签收行为的证明能力。因而笔者认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对该送货单的证明能力予以认定:(1)收货方认可。收货方认可的,如无虚假诉讼等特殊情况外,法院一般对该送货单的证据直接予以认定。(2)签收人为企业部分特殊岗位人员(如公司经理,采购部工作人员等),这种本身不需要专门授权就能从事收货签收工作的人员签收,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其签收行为通常视为具有单位的默示授权而直接获得法院认可。(3)签收人为企业普通员工,但是否获得签收授权无法明确,根据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双方长期交易均未指明签收人,而由单位不同员工签收行为已长期认可的,推定该员工已经获得签收授权;签收人无特殊身份关系,并且根据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无法证明签收人获得签收授权的,应认定未获得签收授权,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4)签收人非单位员工,无其他证据表明单位授权该签收人签收的,有两种情况:其一是签收人与单位存在某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如收款人为当事人之父母,妻儿等家人;其二,签收人非本单位员工,也与证据相对方无任何其他特殊关系。对前一种情况,如果根据交易习惯和其他证据足以使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后一种情况,法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三、只有收货方单位盖章但没有收货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

 

   由于实践中单位加盖公章很少是经过单位领导或相关负责人讨论同意而为之,所以出具只有单位签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名或盖章的证明文件对出章人而言本身缺少约束功能,其证明能力甚至低于普通书面证言,因而证据规则要求单位出章原则上要有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鉴于此,通常情况下,仅有单位公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的签字或签章的送货单往往在法庭上受到律师的质疑。但是,送货单上单位的签章是持有送货单的相对方作出的,不同于普通第三者单位的证明文件。该送货单上的单位签章已经显示该送货单与出示公章一方的关联性后,根据证据规则,持有送货单的一方没有必要对加盖公章一方行为的瑕疵承担不利后果。相反,收货单位必须对其公章尽到谨慎保管义务,除非能举出该签章系伪造或存在其他足以否定其与收货人有关联性的证据,收货单位应该对其签章瑕疵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如无相反证明,法院可以直接对加盖收货单位公章而没有收货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直接认可。

 

   四、只有承运人的签字和盖章,但没有收货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收货单位公章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

 

   审判实践中,也常常见到只有承运人签名盖章,而没有收货单位签名盖章的送货单。由于这种送货单票面本身无法直接将送货人与收货人联系起来,因而无法直接认定其证明效力。但是,也不能完全否认这种送货单的证明能力,因为一旦交易情况属实,承运人作为当事双方的桥梁和纽带,必然知晓该货物是否已经被送至应然的收货方,不过由于承运人在买卖关系中存在特别的利益关系,因而也不宜将承运人作为证人对待,而最好由原、被告申请或法院直接决定将承运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法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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