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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司法困境与规范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郭晓红 章阳标 时间:2021-08-14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郭晓红 章阳标

 

  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罪作出部分修改,即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入罪标准,这意味着构成此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从立法目的来看,此次修改具有积极意义,特别是对司法实务中骗取贷款罪的过度扩张适用起到了积极的限缩效果。但也需要指出,重大损失作为该罪的入罪标准,其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状况并非学界想象之中那么规范。刑修(十一)生效前,有的案例虽然援引重大损失判断骗取贷款罪,但依然将部分提供真实、有效担保的行为纳入犯罪圈。刑修(十一)生效后,上述状况并没有得到有效改观,有关重大损失的解释亦存在过度扩张趋势。例如,有的案例将借贷人骗取到贷款理解为造成了重大损失。又如,有的案例将本无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或信贷资金安全风险尚未现实化的行为解释为造成了重大损失。有鉴于此,应对实务部门有关骗取贷款罪的案例进行实证考察,对重大损失在司法实务中现存的困境进行刑法教义学分析,以期合理界定其适用范围。这不仅有利于明确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内涵,也可以为优化营商法治环境提供法理上的支撑。

  一、困境: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

  忽视重大损失应有的体系定位、未结合保护法益认定重大损失是其在司法实务中的困境所在。如果不加以规范并对其重新诠释,便会重蹈其他严重情节认定混乱的覆辙,使该罪沦为口袋罪。

  (一)体系定位与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

  体系定位对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影响。刑法学界多认为,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应属于构成要件结果要素,即是说成立骗取贷款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而司法实务中,部分判决认为骗取到贷款是构成要件结果要素,直接肯定骗取贷款罪的成立。例如,陈某虽提供虚假贷款材料骗取银行贷款665万余元,但贷款一直处于按期偿还中。法院在最后说理部分强调,陈某虽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但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也应成立骗取贷款罪。此类案件在刑修(十一)出台后依然存在。例如,岳某采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贷款本息已由担保公司全部偿还。判决认为,岳某的行为虽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但以虚假手段骗取贷款,数额巨大,应成立骗取贷款罪。

  (二)保护法益与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

  立法者设立此罪并对其进行部分修改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因此,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应围绕保护法益进行规范化解读。而司法实务中,部分判决将本无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或信贷资金安全风险尚未现实化的行为也视为造成了重大损失,从而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样本案例中,部分判决忽视借贷人为贷款设定的担保,只要存在欠还款项,依然肯定造成了重大损失。例如,胡某为贷款250万元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贷款到期后,尚有240万余元未归还。法院在最后说理部分肯定了借贷人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这一事实,但依然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此类情况在刑修(十一)生效后依然较为常见。例如,李某以真实厂房(估值为3600万余元)为抵押向当地银行贷款2800万元,贷款到期后,只归还70万元。判决认为,厂房的抵押登记虽为真实的,但其行为给银行造成了2730万元经济损失,应成立骗取贷款罪。

  样本案例中,担保人已替借贷人偿还贷款,信贷资金安全风险已经完全消解,部分判决依然判定造成了重大损失,认为此时遭受重大损失的对象为担保人。例如,李某以虚假名义,并通过提供虚假贷款材料骗取银行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上述贷款。判决认为,担保公司虽偿还了贷款,但这表明李某的行为给担保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又如,何某通过提供虚假贷款材料向当地银行贷款300万元,后贷款到期,该笔贷款由担保人偿还。判决肯定了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认为此时担保人是债务的实际承担者。

  二、路径: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规范适用

  社会的不断发展促使案件日益新型化、多样化,司法实务如果还是单纯地寄希望于应然层面的法条式判断,显然已不合时宜。有鉴于此,为直面信贷资金安全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需求,笔者以为,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应结合刑法教义学知识作实然层面的规范认定。

  (一)定罪标准回归损失论以规范适用重大损失

  成立骗取贷款罪须造成重大损失,此次刑修(十一)的出台更是强调了这点。但追诉标准(二)第二五七条第一项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显然,法律条文的制定者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述两项规定的矛盾之处,将数额论与损失论同时作为成立此罪的判断标准,势必导致司法认定的混乱。从笔者收集的样本案例情况来看,司法实务中机械套用数额标准而忽视损失标准的判决较为常见,而且,这种裁判倾向并没有随着刑修(十一)的出台而得到有效改观。整体来说,将数额标准作为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判断准则,会僭越重大损失应有的体系定位,并不合理。根据现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借贷人最终成立此罪必须满足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条件。但如果按照上述数额标准,仅需骗取到贷款即可。无疑,这是司法解释违背立法规定的典型表现,不仅架空了现有的刑法条文,也使罪刑法定原则流于形式。

  事实上,对于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国刑法学界早已表示质疑,并认为司法实务如果过度重视数额论,会导致骗取贷款罪的扩张适用。近年来,地方法院也对此项规定表示了怀疑。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印发的《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指出:“实践中,在手续上存在一定虚假的贷款行为较为普遍,如果区分具体情形,对符合贷款数额、次数标准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将使相当数量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这有违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存在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总而言之,由于此项规定先天不足,后天又存在畸形适用,如何使其减少对司法实务的侵扰是亟须考虑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指出,应结合该罪保护法益对此项规定限制适用。需要指出,此种观点的根基在于将此项规定理解为情节犯,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与原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相契合,从而达到限制适用其他严重情节的作用。但此次刑修(十一)将其他严重情节废除,这表明此种观点的法条根基已经不复存在,继续沿用此种观点既无必要也毫无意义。况且,从司法实务中的案例来看,裁判者并没有采用此种观点。刑修(十一)生效前,对于部分未危及信贷资金安全的行为,司法实务依然认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刑修(十一)出台后,法院虽未再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但忽视重大损失的认定而以该项规定作为定罪标准的判决依然存在。在当前情形下,笔者以为,最为彻底的方法便是废除此项规定,为规范适用重大损失扫清法律条文上的障碍,从而使骗取贷款罪的定罪标准完全回归损失论。

  (二)遵循保护法益的认定层次以规范适用重大损失

  该罪的保护法益为信贷资金安全,而重大损失作为构成要件结果要素表征的法益侵害性结果即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现实化。因此,在结合保护法益认定重大损失时,应严格遵循信贷资金安全这一保护法益的认定层次,即首先判断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陷入风险之中,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无需进入下一层次的判断,此时,由于信贷资金安全尚未陷入风险之中,可以阻却认定重大损失;如果得出肯定结论,还需进一步考虑信贷资金安全风险是否现实化,如果再次得出肯定结论,则可以认为造成了重大损失,反之亦然。

  第一,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的具体判断。个罪中的实行行为是指足以使保护法益发生危险的构成要件行为。因此,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陷入风险之中,应结合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进行综合评判。骗取贷款的欺骗行为与民事上的欺诈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欺骗事项的不同,换言之,刑事上的欺骗行为是对重大事项进行欺骗,而民事上的欺诈行为是对细枝末节的事项进行隐瞒。在司法实务中,借贷人为骗取贷款罪通常采用以下几种手段:夸大还款能力、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等。笔者以为,提供虚假担保(这里的担保可以是担保物或担保人)属于对重大事项的欺骗,其他的行为均不能称之为实质意义上的刑事欺骗行为。这是因为,如果借贷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即使提供的其他材料是虚构的,金融机构也可以通过实现担保权以回收债权。此时,由于借贷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欺诈行为,不能成为本罪的手段行为,故无法使信贷资金安全陷入风险之中。这样一来,司法实务中有关重大损失的判断可以在这一步先得以解决。

  第二,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现实化的具体判断。在肯定借贷人的行为属于骗取贷款罪中欺骗行为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判断信贷资金安全风险是否现实化。在此,需要注意以下判断逻辑。首先,应判断放贷方是否属于自我答责。在结果犯中,被害人自我答责属于法益侵害危险性与法益侵害现实化的沟通桥梁。个罪设立的目的在于对某种利益的保护,这就决定了行为人和被害人的答责范畴应从所欲实现的利益上来考量。骗取贷款罪中,放贷方自我答责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而借贷人只是扮演着引发该利益实现的角色,不应对个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负责。在此种情形下,信贷资金安全风险过渡到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现实化的桥梁被阻断,便无需认定造成重大损失。其次,在肯定放贷方不属于自我答责的基础上,应进一步考察借贷人有无偿还能力诸如股权、公司资产等。这是因为,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之所以将贷款发放给借贷人,根本原因在于借贷人具有偿还能力。换言之,借贷人在贷款时即使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包括提供虚假担保),只要其具有偿还能力,金融机构依然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回收债权,无须动用刑法规制,此时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便毫无意义。如果借贷人不具有偿还能力,信贷资金安全风险才最终现实化,此时应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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