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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张 强 孙自豪 徐笑梅 时间:2018-04-27

   【案情回放】

 

    某经营部由孙某个人出资设立,为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张某是登记业主。因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张某以业主身份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偿付钢材款及违约金。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于20143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A公司所属沿街房及银行账户,并提供王某的房产作为担保,一审法院冻结了A公司名下的四个银行账户并查封了两处房产。之后A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申请将已冻结的存款提存至一审法院账户继续冻结,同时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提供了财产担保。一审法院据此将A公司已冻结的账户资金扣划至法院账户继续冻结,然后解除了上述四个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查封了A公司提供的担保房产。

 

    20156月,A公司以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为由,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及利息的冻结和三处房产的查封。法院裁定解除了冻结和查封。随后,A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该经营部、张某、孙某、王某赔偿该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

 

    一审判决该经营部、张某、孙某赔偿A公司因涉案保全错误造成的利息损失,王某在所提供担保房产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了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不同观点】

 

    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争议主要有两个,一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如何认定;二是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和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就这两个争议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前财产保全错误应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无需考虑主观过错,应以错误保全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诉讼本身存在风险性,原告既可能因为胜诉而获得利益,也可能因为败诉而承担责任,同时可能在诉讼过程中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正当损失。因此,基于程序公正的原则,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应承受对等的机会和风险。原告一方若败诉,应承担全部风险和责任,也说明其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应赔偿因财产保全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这种观点还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过错标准是难以把握的,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的举证难度远大于申请人,往往难以证明申请人存在过错,而且过错要件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会导致各地法院审判标准难以统一,审判结果差异明显。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前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普通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出于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且其诉讼请求与法院最终的生效判决产生了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存在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回应】

 

    判断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只有在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时,才应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而对于如何认定申请是否有错误,民事诉讼法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就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存在争议。审判标准的缺失,影响到了个案公正。

 

    1.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以一般责任条款的形式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害赔偿也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存在法律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见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同时,在2011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新增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等案由,均作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子案由。因此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应适用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从实践层面来看,纵观近年来有关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的案件,除个别案件外,通行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性质,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即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并在过错的程度上要求故意或重大过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4)民申字第2172号案件中就指出:“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可见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已存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充分实践。

 

    2.败诉的诉讼结果不应当完全作为判断“申请有错误”的依据。

 

    败诉的诉讼结果不应当完全作为认定“申请有错误”的依据。据统计,司法实践中,诉讼保全申请因申请人败诉或诉讼请求未获支持而由法院判定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约占此类案件总数的45.4%。结合前文的论述,司法实践中认定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一般侵权的四个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行为具有违法性;(3)存在损害后果;(4)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由于申请保全错误而产生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件,不仅应当具备保全申请人败诉或者部分败诉,还应包括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要件。“诉求未得到支持”不等于“诉求错误”,两者存在包含关系,因此申请人败诉的结果只能作为“申请错误”的标准之一,不能因为法院未支持其诉请就严苛地一概认定其构成保全申请错误。对损害的后果以及因果关系也需要予以充分考虑。

 

    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为获得最终的权利救济,使得法院判决得到有效和圆满的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不能单纯把基础诉讼的最终判决结果作为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依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未得到支持的,要结合案件情况对其具体原因进行分析,结合案件因素对其做出充分考量,以保证司法程序的逻辑严谨、公正合法。

 

    3.申请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在提起财产保全时,仅能基于现有证据和其对于法律的理解,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后提出。在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时,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因为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这也是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金额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的现象相当普遍的原因。

 

    因此,申请人不一定不具有主观上的责难性,不应对申请人设定过于严格的过错认定标准,只要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就不应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相反,如果申请人恶意保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才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由此既避免了权利的滥用,又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裁定并执行的,所以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一方面要看法院的保全裁定及其执行是否合法,另外一方面要看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在本案中,A公司因认为讼争损失是由张某诉前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所致。张某为保证胜诉后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申请程序合法,而且在法院裁定保全后,A公司亦未申请复议。因此,张某的申请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之下,不具有违法性。根据该案事实和证据,张某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对自己的权利范围进行了合理预见,即不存在对象错误,亦不存在金额错误。虽然其诉请最终未获得法院的支持,但综合该案事实和证据,张某申请诉前保全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存明显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基于以上分析,张某申请诉前保全的行为合法合理。所以,张某仅就二审判决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而应对A公司划扣到法院账户款项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应当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基础上,对个案进行具体的判断,而不能仅仅基于判决结果来推定申请人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如果认为申请人败诉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对申请人课以了过高的注意义务,打破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财产保全制度也应当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的同时,防止其滥用财产保全制度而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作者单位: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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