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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超载行为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李智辉 时间:2018-04-08

  【案情】

 

    2017113日,被告刘某驾驶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涉案货车,自重20000kg,核定载质量30500kg,实载质量30886kg)在南昌西外环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某处时,与前方案外人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李某某)死亡、三人(李某、何某、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涉案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整车制动性能较弱,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低于规定的速度行使,且人员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案外人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何某不负责任。涉案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协商无果,原告何某向法院起诉(死者亲属另案起诉)要求,1.刘某、人保公司等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2万余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认为,涉案货车为六轴车辆,车货总质量为50886kg,没有超过相关规定的55000kg装载上限标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认定涉案货车超载,故其行为不存在超载,被告人保公司绝对免赔理由不成立。

 

    【分歧】

 

    本案在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涉案货车是否超载的关键证据。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存在超载,故被告刘某的主张正确,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超载行为认定应以机动车装载质量是否超过行驶证允许的装载质量为标准,被告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超载,被告人保公司的绝对免赔观点也应予采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刘某的主张混淆了超限与超载的概念

 

    所谓超限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装载货物超过公路管理法规规定的相关标准的行为。超载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装载货物质量或人员数额超过机动车核定载质量的行为。2004年交通部等六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规定:“在集中治理超限超载期间,所有车辆在装载时,既不能超出下列第①至⑤种情形规定的超限标准,又不能超过下列第⑥种情形规定的超载标准。”《实施方案》对五种超限标准与超载标准作了具体说明:“……⑤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5000kg的;⑥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被告刘某以其装载质量未超过《实施方案》中允许的55000kg超限标准来证明其未超载,以超限标准替代超载标准,显然偷换概念。《实施方案》也不允许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上的核定载质量。因此,即使被告刘某未超限,也不影响对其超载行为的认定。

 

    2.被告刘某的主张混淆了违法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

 

    被告刘某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单上载明的涉案货车核定载质量为30500kg。被告刘某提出交警部门未给予其行政处罚而否认超载行为,实质上是将违法行为与违约行为混同(需注意刘某的超载行为既构成违法,也构成违约),同样存在偷换概念之嫌,依法不应予支持。当然,如果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超载行为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和处罚为标准,则应另当别论。

 

    3.交警部门对超载的认定与法院认定未必完全一致

 

    涉案货车超载质量为386kg,超载质量比较小,这是否为交警部门没有对刘某的行为构成违法进行认定并予以行政处罚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货运机动车核定载质量是一条“红线”,只要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即使超载质量不大,也应当认定为超载,应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及时纠正。被告刘某并未因超载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却反过来以此证明不存在超载行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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