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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概括性约定达不到提示明确说明目的 保险公司拒赔未获法院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 鑫 时间:2017-12-28

   本报讯  (记者      通讯员 陈敏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以概括性兜底方式进行提示,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能否达到法定的提示、明确说明的目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能否得到支持?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二审认为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作概括性约定达不到提示、明确说明的目的,对投保人晏某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依法支持晏某的上诉请求,改判保险公司赔偿晏某车辆损失等共计17019元。

 

    2015713日,晏某为其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次年514日,其将车辆借给案外人李某,当日,还在实习期内的李某驾驶该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与道路右侧护坡及反光立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后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定损车辆定损合计金额16725元,另晏某还支付施救费294元,之后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李某在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内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且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行为违反此规定。且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依法驳回晏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晏某以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实习期上高速”为保险商业险免责情形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作兜底、概括性约定实际上并未尽到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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