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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审到二审 健身致伤残责任该怎么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徐莺歌 王媛媛 时间:2017-12-26

   时间:20171114

 

    地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人身权纠纷

 

    案情:孙女士在教练指导下进行健身训练时从踏板上摔落受伤。受伤后,健身公司和教练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后孙女士进行住院手术治疗。此外,孙女士因伤办理的健身卡无法继续使用。故孙女士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7万元和7094元健身服务费。

 

    案情回放

 

    2016116日晚18时左右,孙女士在健身公司进行健身,健身公司指定私人健身教练王某负责指导孙女士训练。王某在指导孙女士进行单腿跳踏板体能训练后期,孙女士体能严重透支,导致孙女士从踏板上摔落受伤。孙女士受伤后,健身公司及该私人教练没有为孙女士采取任何急救措施,致使孙女士在俱乐部长达3小时之久没有得到及时处置和治疗。

 

    当晚10时许,孙女士到一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膝前十字韧带断裂,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经过三个月的保守治疗无效后,孙女士转至另外一家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万余元。另外,孙女士在健身公司办理的年费为1294元的201661日至201761日健身卡尚未使用,2016年上半年600元的会费也尚未到期,7200元私人健身教练费扣除已用过的课时,剩余5800元未使用,以上共计7094元。

 

    孙女士诉称,健身公司作为专业的健身训练机构,应当科学安排和指导健身人员的健身项目和强度,然而健身公司在为自己制定和指导训练过程中,不顾自己体能情况,超强度安排训练,最终导致自己受伤,且在受伤后没有及时对自己进行处置及安排救治,明显存在过错,故应对自己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健身公司赔偿医疗费14128.26元、误工费29145.74元(20163月至20174月)、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6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健身服务费用损失7094元;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健身公司赔偿孙女士医疗费42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9074.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孙女士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庭审现场

 

    上诉人孙女士:受伤是因健身教练不当指引所致,健身公司应担责

 

    孙女士说,教练明知上诉人体能已严重透支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自己进行单腿跳踏板体能训练项目,并要求完成4组动作,在进行第二轮动作时不慎从踏板上跌落受伤,虽经治疗,但已永远无法再进行体育健身训练,经委托鉴定单位鉴定评为十级伤残。对此,健身公司显然没有尽到科学安排、保障安全的义务,是造成上诉人最终受伤的原因。

 

    孙女士认为,对于训练安排是否提出异议,以及自己是否应向私教表示过体力透支不应作为自己承担责任的依据。自己之所以花钱聘请教练,是因为自己对如何安排训练项目,以及同时又能保证自身健康,不受损害的目的。聘请教练之后,完全将自己的询问内容交给了私教,充分体现了一个不专业人员对专业人员的高度信赖,因此要求自己对训练安排提出异议,完全加大了自己的义务。同时,自己在进行跳踏板过程中已满头大汗、浑身湿透且动作已经不协调,也处于体能严重透支状态,作为健身公司的私教人员在上诉人身边是能看到的,也是明知的。自己之所以没有以语言的方式向私教表示体力透支,是因为对私教的高度信赖和尊重,尊重也体现了自己作为健身人员对专业人员的这种依赖。基于上诉这些理由,请二审法院对双方的这种过错程度给予重新认定,同时对于所造成损失重新进行判定。

 

    孙女士还说,腿部受伤之后造成伤残,永远无法进行高强度的锻炼,就连跑步都不能进行,这种情况下,也不可能再到健身公司去健身。未使用的健身卡的损失也是基于受伤之后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纳入本案一并来解决。

 

    健身公司:公司和教练无过错,不应担责

 

    庭审中,健身公司称,不同意孙女士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孙女士提出的上诉理由,同意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健身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健身公司对孙女士的受伤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健身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健身公司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尽管如此,健身公司为了息事宁人,还是服从一审判决,因此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孙女士的上诉请求。孙女士在健身训练时,对自己的身体消耗最为清楚,除非学员自己提出,其他人员无法知晓。私教已经取得专业证书,是合格的教练。关于器材问题,此器材并不危险,无需特别注意。在训练过程中,私教也会询问感受,孙女士没有提出,是自己的责任。

 

    健身公司认为,关于孙女士所说的最后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7094元费用,认为案件属于健身合同,变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跟这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放到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案未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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