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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管辖的特殊情形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刘虎成 时间:2017-11-27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管辖的特殊情形认定

——北京大兴法院判决鑫兴通达公司诉苏中建设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管辖,通常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是,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该法院有管辖权。

 

    案情

 

    华庄建材公司欠付鑫兴通达公司货款365520.4元,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庄建材公司支付鑫兴通达公司货款365 520.4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中建设公司欠付华庄建材公司货款361 127元也已到期,现鑫兴通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苏中建设公司向鑫兴通达公司支付货款361127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苏中建设公司提交对账明细表两页,载明:华庄建材公司自2015310日至2015723日向苏中建设公司供货合计718.99吨;工地统计欠款合计759941.6元,扣除付款后欠款361127元。苏中建设公司确认其与华庄建材公司之间无争议的货款包括瓷砖黏合剂636437.1元、勾缝剂86948元;存在争议的包括聚合物抗裂砂浆41.755吨、玻化微珠保温砂浆1吨、砂浆防冻剂1吨。扣除争议部分后,苏中建设公司应给付华庄建材公司欠款324570.5元。

 

    另查,苏中建设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华庄建材公司就供货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该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已经超过答辩期。苏中建设公司明确认可华庄建材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主张过本案债权。

 

    裁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虽然苏中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超过了答辩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对于本案管辖权可依据职权进行审查。本案次债务人苏中建设公司明确确认欠付债务人华庄建材公司合同范围内的部分货款,且认可华庄建材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主张过本案债权。华庄建材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鑫兴通达公司造成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规定。最终判决苏中建设公司应给付鑫兴通达公司欠款324570.5元及利息,鑫兴通达公司与华庄建材公司之间享有的债权以及华庄建材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额的范围内消灭。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特殊情形下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通常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管辖权确定存在特殊情形,需结合《合同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

 

    第一,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该条款于2012年修正为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此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同时,该解释的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此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本案次债务人苏中建设公司明确确认其欠付债务人华庄建材公司合同范围内的部分货款,且认可华庄建材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主张过本案债权。华庄建材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鑫兴通达公司造成损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此,鑫兴通达公司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将华庄建材公司诉至本院,在本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后,又向本院起诉次债务人苏中建设公司,满足法定起诉条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三,《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规定的适用关系。从体系上看,《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属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管辖法院的一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则属于特别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针对同一事项,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系针对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特定情形,与第十四条相比属于特别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第十五条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第四,关于苏中建设公司提出其与华庄建材公司就供货合同约定由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该约定系供货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约定,并不足以对抗华庄建材公司的债权人鑫兴通达公司,故该项意见不应采纳。

 

    本案案号:(2016)京0115民初16188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刘虎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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