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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保全复议被驳后能否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周 剑 朱 慧 时间:2017-09-14

    【案情】

 

    甲差欠乙60万元到期债务被诉,法院对甲名下的一处房产予以保全查封。因该房产早已被转让给案外人丙,丙遂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该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结果被裁定驳回。后甲败诉,在拍卖被保全房产的过程中,丙又相继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保全复议申请被驳后,能否在执行阶段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机关已就异议事项给出复议结论,说明丙的权利耗尽,不能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否则等于重复审查,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造成前后评判冲突,有损司法权威。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比案外人保全复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制度构造,因两者设计的目的、价值取向等均不相同,故即便保全复议申请被驳,也不妨碍该案外人再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分别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保全复议进行了规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1.发生阶段和异议对象不同。保全复议发生在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异议对象是保全裁定本身;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异议对象为执行标的,且必须经过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即案外人若认为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只有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救济手段和追求目的不同。保全裁定属于中间性、临时性、程序性裁定,目的是要通过维持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财产现状,为将来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提供保障。虽然裁定本身也涉及对被保全财产权属的判断,但该判断并非终极判断,且最终是否实际执行被保全财产尚处于或然状态,所以提供的救济渠道仅是司法复议;而执行异议之诉生成的判决则为终极性、确定性、实体性判决,目的是要通过赋予案外人诉权,假借普通程序审理,厘清执行标的之实体权利归属,继而为决定是否强制执行提供依据,因此提供的救济渠道是民事诉讼。

 

    3.价值取向和审查标准不同。诉讼程序的设计,既要考虑权利救济的充分性,又要兼顾诉讼进程的效率性。因保全裁定仅是中间性裁定,不涉及财产处分,故为避免诉讼流程过于冗长而影响整体案件审理,法律只赋予异议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且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所以审查标准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相同,采用的均是“权利外观主义”;而执行异议之诉则是新民事诉讼法从公平、正义角度出发,为避免执行行为侵害案外人之实体权利所增设的一项诉讼制度,旨在通过审理程序对执行标的之权利归属作出判断,以实体权利对抗执行行为。若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还可以提起上诉,因此审查标准坚持的是“权利实质主义”。

 

    综上,案外人保全复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制度在诉讼进程中前后顺接,在前者被驳后,唯有准许在执行阶段再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方为周延。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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