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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与美国公司制度之比较(上)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方金刚 时间:2017-09-08

  美国公司制度确立较早,其制度和裁判规则较为完善。我国公司制度建立虽较晚,但博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制度之众长,也有很多可取之处。20179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既借鉴了日韩等国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分类方法、英美法的商业判断规则等内容,又有多处创新。本文就按此次解释规定的内容与美国公司制度做一比较,将有助于对该司法解释的深入理解和正确执行。敬请关注。

 

    笔者有幸参与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起草和论证工作,主要职责是为该解释的五个部分提供美国联邦和州相关的成文法和判例。总体的感受是,本次司法解释工作坚持和体现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则:

 

    一是坚持严格依法解释原则,恪守立法权和司法权之边界。正如一级大法官沈徳咏在审委会上反复强调的,我国公司法没有清晰明确规定的含义,司法解释不能解释为已经明确包含了这些内容,而且司法解释的语言也不能写成像法律条文一样的风格。其实,不仅是成文法国家,即使是像美国这样判例法为主、成文法为补充的国家亦是如此。去年过世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资深大法官斯卡利亚就是主张严格依照宪法解释法律含义的领军人物。美国国会也曾多次强调,不要认为法官就一定比立法者更高明。此次司法解释起草之初,也有多人主张规定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扩大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等内容,但最后均因为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这些内容,法院不能越权解释而被取消。

 

    二是坚持保护少数股东权利和尊重公司经营权并重的原则,保障少数投资者利益,同时也明确了公司合法的经营行为应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此次司法解释的五个部分都贯穿了保护小股东或少数股东权益、改进营商环境的理念。另一方面,公司利益和大股东或多数股东的利益同样也要保护。杜万华专委多次强调,有组织架构的公司与自然人不同,股东与公司发生纠纷后,首先应尽可能通过公司内部救济程序予以解决,尊重公司自身的治理秩序。众所周知,大股东会承担不能分散投资的风险,对公司或小股东要承担更多责任和义务。大股东和小股东权利的权重就像游乐园里的跷跷板,大股东多了小股东就会翘起来,小股东多了,大股东也会翘起来,找到合适的利益平衡点才是问题关键所在。贺小荣庭长指出,我们既要保护少数投资者权益,又要让公司轻装上阵,最大限度激发公司创新活力和核心竞争力。

 

    三是坚持借鉴各国公司治理的有益经验与自主创新相结合的原则,让我国的公司制度也具有自己的特色和比较优势。美国公司制度确立较早,其制度和裁判规则较为完善。我国公司制度建立虽较晚,但我们在历史悠久的中华法系的基础上,博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制度之众长,也有很多可取之处,例如我国公司有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也制定了大陆法国家的监事会制度。此次司法解释既借鉴了日韩等国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分类方法、英美法的商业判断规则等内容,又有多处创新。下面就按此次解释规定的内容与美国公司制度做一比较,或许对正确理解这次司法解释不无裨益。

 

    一、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问题

 

    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内容。

 

    谁有资格对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问题。如果允许太多的人对公司的决议效力提出异议,会干扰和损害公司的商业判断权和经营决策权,比如说债权人是否有资格提出异议,根据美国联邦判例的指引,我们发现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公司提出破产申请之后,才有权对公司决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原因是如果这个时候还不给债权人这种权利,那么公司破产了,债权人就只剩下申报债权的机会了。

 

    《美国法典》第111109b)条规定,一方利害关系人,包括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的委员会、股权持有人委员会、债权人、股权持有人或任何债券合同管理人,可以在11章破产案例中提出任一请求,或就任一请求发表观点。就像在Amatex公司案中指出的:《美国法典》没有对利害关系人作出定义,然而,显然“利害关系人”不仅限于1109b)列举的范围内。法院未曾认为利害关系人的举例是穷尽性的。现金货币兑换公司案指出1109b)必须被自由解释,法院必须逐案判断,是否存在潜在的利害相关的人,在诉讼程序中有足够的利害关系,以至于需要出现在诉讼中。监事会是大陆法系的做法,英美法系中不设监事会因而没有监事。所以,司法解释第一条有资格提起诉讼的股东、董事、监事后加“等”字是比较科学的,对于案件中除股东、董事、监事外,谁能提起诉讼由法院个案判断更为公平。

 

    从美国判例的情况来看,另外一种情形是,原告不直接对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请求法院对决议的行为予以撤销。但是,要求撤销的理由一般是公司决议的程序存在瑕疵。分析其缘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公司决议的内容,公司外部的人一般不能知晓,除非公司债权人与公司或股东另有协议约定;二是即使知道公司决议的内容,公司也不一定会实施决议的行为。例如,2002年弗吉尼亚西区美国破产法院判决的关于奥杜邦四重唱公司案,原告请求驳回依据破产法第7章公司债务人提交的破产申请,理由是批准该申请的董事会会议通知存在瑕疵。但是法院认为,即使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有瑕疵,若主张有瑕疵的董事通过投票的方式参加了会议,该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系有效决议。

 

    2016720日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Tech-Sonic公司诉超声材料公司案中适用了韩国商法,该法规定,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不能少于三人,即使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缺乏一项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时,公司的这名股东兼董事也无权将属于公司主要资产的销售协议转让给其他公司。1989726日,新泽西州西区美国破产法院在关于格斯餐厅公司案中认为,依据新泽西州法律,如果公司在批准该公司破产申请的董事会决议中,出席董事会议的人数未达到法定数量,且决议未经过出席会议多数董事的投票,该决议系无效决议,没有法律效力。

 

    公司决议效力的分类问题。美国公司法里面只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两种情形,韩国和日本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不存在等多种情形。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因为确实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决议的作出未召开会议,或者是伪造的。因此我们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不成立的情形应该是合理的,这样可能更方便法官适用这一法律。

 

    按照公司系“合同网”的理论,公司的章程和决议可以视为是公司股东间形成的一系列合同的集合体,由于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也存在合同不成立的规定,因此将公司决议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和不成立也有一定道理。

 

    公司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美国纽约州、印第安纳州和肯塔基州都有成文法明确规定,如果公司依据内部决议与善意相对人签订了合同,即使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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