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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商品的材质与样品一致经营者仍可构成消费欺诈 ——浙江义乌法院判决毛友军与义乌市楼璇门窗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舒 怡 陈成建 时间:2017-09-07

    裁判要旨

 

    买卖装潢用木门封样时,经营者以红山榄冒充黑桃木。发生纠纷后,经营者以提供的产品材质与封样样品一致为由进行抗辩。抗辩无效,经营者构成消费欺诈。

 

    案情

 

    被告楼璇门窗商行系个体工商户。2014628日,原告毛友军到被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经原告对款式、木种、价格等进行确定后,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单(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定制木门6扇及相关窗套、线条。合同约定:木门、窗套、线条的木种为黑桃木,每套门单价为3000元,窗套和线条190/米,超宽加收35元;原告到楼璇门窗商行验货、付清货款、提货再安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支付被告定金8000元。后,原告实际购买木门7个及窗套、线条。8月底,被告对门、窗套、线条等进行实地安装,经最终结算,总价款为3.9万元,原告于2014930日又支付给被告2.9万元,尚有尾款2000元未付。安装完工后,经由原告验收,原告对成品门的木种产生怀疑,故原告以木种不是当时约定的黑桃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假一赔三。

 

    经鉴定,原告房屋的成品门木种为红山榄,隶属山榄科。黑桃木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77714.3元,红山榄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9993.28元。

 

    裁判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产品订货单中就室内门、窗套及线条的材质进行了明确约定,而被告实际提供给原告的成品门、窗套及线条在材质上以红山榄冒充黑桃木,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从产品订货单上载明的木种内容到成品门的实际木种,从原告提出质疑的内容到鉴定报告的结论,均可证明原告事实上已受到欺骗。被告关于不构成欺诈的辩解,不予采信。现原告以被告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商品价款的三倍(即11.7万元),予以支持。因双方矛盾已激化,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基础也不存在,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且本案兼具定作性质,标的为成品门、窗套及线条,该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拆除木门等且以黑桃木为材料予以重装的诉请不予支持,残值可冲抵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的尾款2000元,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万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兼具定作性质的买卖合同,原告实施了购买木门的行为,未将木门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应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关键是实物的材质和封样样品一致,是否构成消费欺诈?有观点认为,被告提供的木门材质虽不是合同所约定材质,但被告没有因此谋取暴利,不构成消费欺诈行为。

 

    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可以从三个方面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1.经营者是否具有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

 

    虽然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但从文义上理解,欺诈就是掩盖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欺诈”二字本身已经揭示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故而,“欺诈行为”应包括“经营者主观上须有欺诈之故意”这一要件。本案中,从产品订货单上载明的木种内容和成品门的实际木种对比,可证明原告事实上已遭受被告主观的欺诈。被告辩称合同所约定价格过低,在市场上买不到合同所约定材质的木门,其所提供的木门材质虽不是合同所约定材质,但该材质木门市场价与合同价格相符,故不构成欺诈。这显然是对法律有关欺诈规定的错误理解。

 

    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在客观上是否隐瞒了真相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作出规定,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积极实施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构成欺诈。本案中,双方在产品订货单中对材质进行了明确约定,而被告实际提供给原告的成品门、窗套及线条在材质上以红山榄冒充黑桃木,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3.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

 

    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本案中,双方在订货时虽有陈列在展厅内的样品门作为样品进行确认,但作为普通的、不具备木种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原告仅能对样品的纹理、颜色、款式等外观属性进行肉眼上的确认,而无法对木种等隐藏属性进行肉眼上的识别。被告为揽客,称木门系属黑桃木的行为,误导了消费者,致使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构成欺诈。

 

    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应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遏制不法商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道德、不诚信行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行为”,其根本目的是用来处罚被告恶劣的心理状态和行为。因本案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情节,故被告应对其欺诈行为承担三倍赔偿的惩罚性责任。

 

    本案案号:(2014)金义商初字第4176  2016)浙07民终1546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陈成建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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