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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6-28

案情简介:2007年,开发公司、娱乐公司联合竞得挂牌拍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8年,国土局依照竞拍人申请,同意由拟成立的实业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随后,开发公司、娱乐公司与张某就设立实业公司签订《附条件入股协议书》,实质内容为开发公司、娱乐公司将竞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张某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及相关佣金。张某嗣后以该入股协议签订时,转让方未取得权属证书亦未取得土地部门同意,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而应认定无效。


法院判决结果:该协议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法院认为: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


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未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亦应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本身虽未明示法律后果,但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依该规定之反向解释,若起诉前转让方尚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认定无效。


再者,第38条采取了“不得转让”的表述,其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均直接针对行为内容本身,违反该规定将不利于房地产权属的明晰稳定,构成对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故依前述识别标准可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开发公司、娱乐公司未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未征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与张某签订的《附条件入股协议书》,转让本案涉及地块,构成对前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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