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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问题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6-20

1、转让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解决转让的限制,即转让解禁或转让条件成就; 


2、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履行,表现为受让人支付价金,出让人交付出资证明(股票)、确认股权已交付、请求公司予以股权过户登记声明等; 


3、受让人与转让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承认新股东、涂销原股东;转让人有协助过户义务,公司有法定过户登记义务。 


4、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登记变更事项——公司法定义务,向社会公示。 


可见,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和不特定第三人。围绕上述股权转让程序,研究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和效力,须首先搞清楚股权的性质和股权转让合同之目的。 


一、股权性质 


股权的性质甚为复杂,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权利义务集合体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以及尚无定论说等几种观点。在此简介两种,在大陆法系国家,社员权说有一定的代表性,我国亦不乏学者坚持此观点。该学说认为,股东是公司的社员,股权是股东基于这种社员资格而享有的一种社员权。社员权是指股东因出资创办社团法人,成为该法人成员并在法人内部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称。[1]独立的新型权利说认为,股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独立的权利。股权是与所有权、债权、社员权等传统权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该学说还指出,股权所有权说与一物一权主义不符;债权说无法解释股东的公益权,也很难界定股东的直接投资行为和债权人认购公司债券行为的本质特征;社员权说强调社团的人合性,而忽视其资合性,特别是一人公司的出现,使社员权说发生根本动摇。[2] 


总体上看,学者在探讨股权性质时,有将股权独立为民事权利项下种概念的趋势,但在研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时,其实仍将股权置于传统民法债权或物权的权利体系框架之下,并将不协调之处尽量圆润。国内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存在三种学说:一是股权转让以转让人与受让人意思合致为生效要件,股权变动登记是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二是股权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才生效;三是股权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生效。实质争议是协议生效与协议加登记生效两种。 


新公司法第33条第2、3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明确了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是公司对内、对外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公司法第74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该条明确了股权转让以后的公司义务。上述法条中都使用了“应当”的表述,因此,股权转让后,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公司变更登记,均属公司的法定义务。基于此,目前较为流行的学说是:股权转让属私法行为,适用公司法及合同法总则,批准生效或者登记生效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效力规范),故股权转让合同自当事人签订时生效,股权(所有权、物权)变动则采公司内部登记(股东名册)生效主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工商登记)对抗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成为该学说的法律根据。该学说的理论根据,也可以在王泽鉴先生的以下论著中找到:“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二者之效力迥然不同。债权行为系以发生债务为内容之法律行为,而物权行为则系以物权之设定与移转为其内容之法律行为。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是为买卖,是债权行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移转其所有权于买受人者,则为物权行为。物权行为通常系债权行为履行之结果,而债权行为则为他方取得权利之法律原因。”[3]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和民法理论,显然是以“物”之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作为合同标的物为前提,若股权转让适用以上规则,其逻辑结果将推出股权是物权的结论。 


近年来,股权转让纠纷已逐步成为公司案件的一个重要类型,由于其涉及公司各方的利益甚至公司的存续发展,法律关系复杂,社会敏感度较高。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较为完整地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制度框架,但由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股权转让纠纷千差万别,通过原则性的条文经常难于涵盖复杂多变的实际状况。因公司性质和受让人的不同,股权转让纠纷的复杂性也不同。其实股权转让纠纷主要集中在有限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过程中。

    一、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处理

未依法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转让股权的行为,严格讲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其他股东追认的,则转让仍为有效。此种情形下,纠纷一般有两类:

   (1)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而受让人起诉出让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先将该诉讼情况通知公司,让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其他股东对该转让合同的意见,其他股东在期限内有超过半数以上股东作追认或不作相反意思表示(通知转让而不作否认,视为同意转让),且不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又不购买该转让出资的,或仅欲以低于转让合同价格购买的,判令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如在合理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相同或优于该转让合同的价格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则视出让人意思表示而定。如出让人在此期间转而与其他股东履行股权转让的,则原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其可以要求出让方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部分履行的应作无效处理,出让人还应返还其已收取部分转让款及法定孳息。但审判实践中,法院应以受让人在审理中变更原诉请而为之,否则法院只能仅就原诉请审理,或予以驳回其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而不必主动干预应由当事人自由表示的私权。如经诉讼中给予一定的追认征询期限后,仍未能满足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条件的,则该转让合同确认无效,继续履行不予支持,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亦如前述,可按无效返还及根据过错赔偿损失的原则处理。

   (2)公司要求确认股东出让的股权无效。在审理中,应由出让股权的股东负责举证,在期限届满前如其能举证证明已向公司提出转让其所拥有股权并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请求,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且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未作购买该股权的意思表示,或其所报价格的要求劣于现股东以外受让人所出价格条件的,则该转让合同有效。此外,如公司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时,出让人所转让的股权业已登记到受让人名下,则此种情形可视为其他股东已明知,并同意该转让。该转让合同也为有效。除此两种以外,转让合同无效。由此,继而引起合同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区分合同内外关系,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的纠纷属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公司与出让人之间的纠纷属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关系,故一般应另行成诉,处理中按无效返还并按过错赔偿损失的原则裁判。

   二、股权出让人是实际投资未到位者或抽逃投资者的处理

    此类纠纷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股权受让人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其无效;二是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让人、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若出让人在转让股权时,对受让人隐瞒了真实情况,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或以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公司债权人因追索债权,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受让人又以欺诈或违法为由主张撤销转让合同或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应告知受让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止审理。若公司债权人将出让人、受让人及公司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提出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时,可一并审理。查明股权转让时受让明知或应当知道出让人出资不实情况而接受转让,或事后知道该事由而未及时提出撤销诉讼或无效诉讼的,视为其已同意在受让时同意承担出让人投资不实的责任,受让人的撤销或无效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受让人同意承担责任并不能免除出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而存在并运行的基础,公司设立时出让人真实出资是法定义务,是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出让人出资不实并延续于受让人,出让人与受让人有共同过错行为,由此产生的对外责任应共同负责,即出让人与受让人对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无过错,股权转让会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受让人无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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