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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效合同的一些问题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6-20

一、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违法性是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违法性的概念呢?《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确定了一项明确的标准,但在具体适用中,还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一般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这些文件为依据判断合同无效。但是在考虑地方性法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时,第一,应当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如果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上位法制定的,但上位法规定的比较原则,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上位法做出了具体规定,可以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第二,如果上位法授权地方或某部门做出解释,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授权做出解释,那么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第三,如果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旨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当然,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也可能仅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导致合同必然无效。


  2.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按照一般的理解,合同法之所以要增加强制性规定这一限制,目的是要严格区分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作出约定,对任意性规范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是合法的。所以,只有在违反强行法规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无效。强行法规可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二种。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而禁止规定可再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井不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禁止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是不一样的。[1]从我国合同理论和实务来看,大多没有严格区分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我们认为作出这种区分还是必要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是不同的,前者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人们必须为某种行为,而后者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人们不得为某种行为。


  3.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从实践来看我国法律法规确定了大量的强行性规范,在认定合同效力时,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何为取缔规范何为效力规范。具体未说可以采取以下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井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例如关于预售商品房的登记主要关系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所以要求办理预售登记的规范,应属于取缔规范,非效力规范。没有办理登记不应导致合同无效。一般未说,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的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宣告合同无效。这就需要区分违法和合同无效的概念。违法从广义上说包括了违反效力性和取缔性规范的行为,但无效一般只限于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只有部分违反取缔性规范的合同才有可能成为无效的合同。



关于合同无效的确认还有如下问题值得讨论:


  第一,关于形式违法问题。对某些特殊合同而言,法律为避免纠纷的发生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特别规定形式要件是合同成立合生效的必备要件,在此情况下,有关书面合同的效力问题,必须要根据法律对某类书面形式的要求,以及在该要求中所体现的效力规定,来具体确定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是要确定法律、法规关于形式要件的效力是否有明确规定。例如,《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井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违反法律形式要件的,可以认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则法律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是属于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的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涵义及合同的性质来确定。例如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法律对这种合同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属于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未根据法律的规定采用一定的形式,则合同不能成立;但有时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于生效要件,当事人不依法采用一定形式,则己成立的合同不能生效。例如担保法规定依法应登记抵押合同不登记的,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形式要求属于生效要件。当然,对于不要式合同而言,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形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第二,关于动机违法问题。动机的违法是否构成无效呢?例如,一方为了筹集赌资而向他人借款,或者为了伤害他人而购买刀具,这些借款或买卖合同是否应当宣告无效?对动机的违法是否无效的问题,学者看法不一。我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动机不应当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的以动机违法宣告合同无效,但在如下情况下,应当以动机违法宣告合同无效,即:违法的动机被作为条件加以表示,或者成为合同的内容,或者相对人知道动机的违法等,才能宣告无效。


  第三,关于履行违法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合同订立时,根据当时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合同有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时,因相应法律法规的变化,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特别是对一些履行期非常长的合同,如长期的供货合同,此时合同效力应当如何判断,值得讨论。如果法律的改变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则由于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对法律法规本身存在合理的信赖,且合同己经部分履行,则应当保护当事人对法的稳定性的合理期待,因而不应宣告合同无效。但如果法律的规定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将损害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就应当宣告合同无效。


  第四,关于部分违法问题。罗马法上有“有效之部分,不因无效之部分而受影响”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私法自治,即不使当事人受欠缺无效部分之法律行为的拘束,此通常亦符合当事人之意思。[2]我国《合同法》第56条中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确立合同的部分无效,应当符合如下几个要件:一是合同必须限于一个单一的合同,而不应当构成数个合同,否则就是一个分别无效的问题,而不是部分无效的问题。二是合同内容具有可分性。所谓可分性,指将无效部分分离出来,还能够使一项可以想象为有效的行为继续存在,而且这项行为也不得与当事人的愿望相违背。[3]例如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因为剥夺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而无效,但该格式条款可以与一般条款分开,则成立部分无效。三是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如果合同表面上是一个行为,实质上由若干部分组成,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若干部分,即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但是,如果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有牵连关系,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或者从行为的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决定剩余的有效部分对于当事人己无意义或己不公平合理,则合同应被全部确认为无效。四是合同部分无效须在除去无效的部分行为后,当事人也将从事剩余部分行为的情况下,才应发生部分无效。即部分无效不导致合同整体无效,部分无效导致整个合同履行不公平,当事人不将愿意继续履行,这种情况下应当宣告合同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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