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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杭州法院到底怎么判?

来源:原创 作者:党金娥 时间:2016-12-06

 

   日常买卖中,合同双方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防止对方违约,一般都会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都会对过高部分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笔者翻阅了近年杭州市的司法判决,杭州法院目前针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大致分为:

一、合同种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下,法院的判决分为三种意见:

1、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支持的比例最高的有1.5/日;

2、约定过高,法院调整,调整后的比例为6%/年,或者24%/年;

3、法院不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约定不明,法院会参照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一般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计算。

 

相关案例

【不支持的案例】

精浚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与青岛华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163

——不支持,理由:双方的交易付款方式一直在变。

 

原告主张以371746.4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六点五每日自起诉日算至实际付清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系现金付款,故合同中对应的付款金额并非被告拖欠货款的一部分,且原、被告间每次交易的付款方式不尽一致,故销售合同的内容不完全一致。同时,被告所欠货款为20141231日前所欠,故原告提供的该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支付标准不能作为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迟延付款金额*4.35%*150%*逾期付款时间,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前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审判长吕后旺

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群英、宣万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浙0104民初3373

——不支持,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履行过程中达成一致不支付。

 

原告请求:

要求:1、判令被告赵群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232元(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至2016420日止,之后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被告应履行之日);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业务员的陈述,原告是因误认为被告赵群英已经付清全部货款才开具了案涉发票。即在原告开具发票时,对赵群英此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是明知的。且原告在开具发票时,并未提出对赵群英此前逾期付款行为需要计收违约金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双方实际上已经就不再收取赵群英逾期付款违约金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原告关于此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开具发票之后可能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鉴于双方对被告是否已经全额付清货款存在争议,而原告也确实向被告开具了购机发票,故被告不属故意拖欠货款情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妍妍

【支持的案例】

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835

——支持合同约定的1‰,且支持律师费。

 

综上,长荣公司要求丰华公司赔偿因不及时供货给其造成的价差损失和停窝工损失等共计106.22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价值200万元的砼为不动产,后按每月砼量款的70%结算,余款主体验收后1个月内(包括铺底200万元)一起付清;需方逾期支付货款,除按逾期部分金额的1‰每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外,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付清全部货款。案涉工程于2014323日完成主体验收,根据上述买卖合同的约定,长荣公司应于201442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974789.1元,现其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丰华公司要求长荣公司支付自2014424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丰华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的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000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112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65377.7元,现丰华公司主张565377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974789.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65377元(暂计至2015112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的标准另计)、律师代理费58000元,共计1598166.1元。

二、驳回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菁

杭州明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项妙飞、谢小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杭萧商初字第4175

——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原告请求:

1.被告项妙飞、谢小剑支付原告价款487981元,并支付以16068元为基数,从2013120日起计算到20158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347.5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自2015821日起以4879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法院认为: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余款分期履行,每期平均还款16068元,2013120日为第一个还款期限;同时约定,付款逾期超过三期或者逾期超过90天,明辉公司有权提前宣告所有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项妙飞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欠款,并可向其主张违约部分价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

裁判结果

一、            项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明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8798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2281.72元,合计590262.72元,并支付以487981元为基数自20158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杭州顺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大连笑阳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大连正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浙0110民初4296

——支持,法院将合同约定的1/日调整为年化6%

 

原告请求

1.笑阳公司立即支付价款233417.8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67.85元(以233417.80元为本金,按1/日,从2016318日起计算至201641日止)以及自20164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前述方法计算)、律师费13000元;

本院认为

笑阳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以及顺帮公司与正品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体现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无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之情形,故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承诺与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顺帮公司要求笑阳公司支付价款233417.80元,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顺帮公司要求笑阳公司从2016318日起,按1/日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笑阳公司、正品公司认为即使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在不超过顺帮公司的实际损失的范围内,故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笑阳公司、正品公司有关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酌情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调整,并对顺帮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顺帮公司要求笑阳公司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二、被告大连笑阳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顺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37.18元以及自20164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第一项中的未履行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

审判长蔡国伟

 

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与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浙0106民初5799

——支持合同约定的“1.5/日”

 

原告诉请:

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62060元(按逾期每日1.5计算至2016627日),此后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样标准计付;3、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840元(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5‰的标准自2014731日计算至2016627日),此后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样标准计付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840元(按每日1.5‰的标准计算至2016627日),合计196840元,此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

二、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审判员庞邦彩

 

【调整的案例】

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洪兴富、洪书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杭萧民初字第5694

——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予以了调整,变更为“日万分之一点五”

 

原告请求:

二、被告洪兴富支付违约金205217.78元(详见计算清单),另支付欠付购房款自20151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为:被告洪兴富支付违约金206398.46元(详见计算清单),另支付欠付购房款327968元自20151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基于追加被告洪书凝的事实,请求判令:被告洪书凝对被告洪兴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本案中,被告洪兴富虽不能以未办理土地证为由拒付购房款,但原告将案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对外抵押客观上也使得被告洪兴富对合同履行产生不安,亦导致了其嗣后的持续违约行为。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一点五(详见附录清单)。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代理审判员施一丹

 

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嘉祥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西明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浙杭商初字第22

——调整,将合同约定的1/日调整为年化24%

 

原告诉请

2、和平大酒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741286.75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至2015126日止),自2015127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和平大酒店支付锦盈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58640元;

被告抗辩

《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应依照延付时间,按延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0.1%/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合同约定的租金包含本金和租息,违约金的计算是以租金即本金和租息为基数计算,存在重复计息的情形,不应得到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126日,和平大酒店尚欠借款本金46558922.89元,违约金9182209元。锦盈公司称本案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应按标准上限的2倍计收律师费没有依据。本案是借贷案件,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且锦盈公司除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外,还应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以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否则,其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平大酒店对锦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所提“存在重复计息(以租金即本金和租息为基数计算),且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成立,结合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息率(19%/年),本院调整和平大酒店逾期支付租赁本金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4%/年,对租息部分不再计算违约金。

裁判结果

二、                                                                                                                                                                           嘉祥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86291.67元(暂算至2015126日,自20151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660138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计);

 

陈金菊与杭州文缘藤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浙杭商终字第2637

——调整,将合同约定的3/日调整为年化24%

 

原审查明

陈金菊向文缘公司供应藤艺制品漆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通过对账单及送货(合同)单约定:1、文缘公司如逾期支付,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管辖法院为萧山区人民法院;3、违约一方承担债权人支出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萧山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金菊、文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文缘公司欠付货款属实,陈金菊变更后的要求文缘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金菊主张文缘公司支付按拖欠货款数额的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请求显属过高,依法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支持陈金菊的违约金主张,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金菊要求文缘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双方并未对支付律师费问题有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金菊与文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账单及送货(合同)单中均约定,由违约人承担债权人支出的一切费用。因文缘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导致本案诉讼,且陈金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0元,该费用属上述约定中应由违约人承担的费用范围,故陈金菊请求文缘公司按双方约定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7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就该问题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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