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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件或扫描件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原创 作者:党金娥 时间:2016-11-28

 

随着微信等社交软件的蓬勃发展,在买卖交易过程中,不断出现了采用微信等电子信息技术方式确定双方交易的情况。那么这样以微信方式、传真件方式或者扫描件方式保存的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

 

笔者今年就处理过一桩合同纠纷的案件,原告将盖有公司公章的合同邮寄给被告后,被告盖好章仅通过微信的方式将合同传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之后,被告不积极支付款项,后原告提起了诉讼。原告提交的材料包括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发货单原件,被告以双方未签署合同为由进行抗辩,同时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所以双方不能按照微信中的合同认定价款。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并且以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发货单认可了双方的承揽关系即合同价格等核心事实。

那么,若仅有合同扫描件,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认可合同的效力?答案是不认可。浙江省高院的观点:

案例: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杭州埃法花园设备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0)浙商外终字第20

——原告仅有扫描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法院不支持扫描件的效力

一审认为:

根据有关航空运输法律的规定,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收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也是核收运费的基本依据,联邦快递应当提供运单或货物收据以证明其与埃法公司之间存在具体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本案联邦快递提供的运单、签收记录均为复印件,催收帐单也为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上述证据均无原件,在埃法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既无法辩明真伪,也无法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辅助性的或系列性证据材料形成证明体系来共同指向同一事实,从而具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优势。且联邦快递作为国际知名的运输物流企业,对该笔航空运输业务的凭证,在存在复印件的情况下却无法提供原件,说明对运输凭证的管理存在疏漏,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联邦快递提供的证据无法作为法院认定其主张事实的依据,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122日判决:驳回联邦快递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元由联邦快递负担。

二审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二审庭审中,联邦快递和埃法公司均确认货运单和签收收据均为扫描件。

本院认为:联邦快递上诉主张其以扫描件的方式对运单进行保存,是按照航空运输无纸化的要求进行的,是新的电子交易形式的表现,法律应该鼓励这种符合交易潮流的交易方式;且根据联邦快递与埃法公司之间签订的《出口快件运输结算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埃法公司如对运输有异议,应当在收到结账单后7日内提出,否则即代表埃法公司接受相关帐单,故其应支付运费。对此,电子交易作为利用现代化手段完成的交易方式,法律自无理由予以否定或抑制,但本案联邦快递和埃法公司进行的交易并非以电子联络的方式完成,仍需填写纸质运单。联邦快递对该纸质运单进行扫描保存,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电子交易文本。故对该扫描文本的认定仍需被扫描的原件以供核对或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扫描件属实。现联邦快递未能提供该扫描件的原件,也未能提供足以印证其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收货人签收收据本可以印证本案争议所涉的运输事务有无真实发生的事实,但该签收收据也为扫描件。在无原件以供核对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同样无法确定,更不足以印证运单扫描件的真实性。而催收账单系联邦快递单方制作,在埃法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表明埃法公司尚欠运费的事实。尽管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确实仅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在无法提供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情况下,可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航空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实际发生的运输事实。但联邦快递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以资证明存在本案争议所涉的该次特定的航空运输服务。在联邦快递不足以证明其为埃法公司提供过涉案的航空运输服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联邦快递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何种情况下,法院会认可扫描件合同的效力?必须有其他的证据进行相互作证:

沈阳市合富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敏强等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4)民抗字第31

——除了扫描件,有其他证据作为佐证可以形成证据链。

 

一审法院认为:

  合富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买卖合同所涉货物的提货单(系依据原件扫描而成的电子文档),可以证明合富源公司向李敏强提供货物的事实,并与李敏强就货款数额结算完毕,而李敏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李敏强欠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合富源公司提供了李敏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和给合富源公司开具的支票、提货单电子文档(原始件扫描)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提货单是根据原件扫描而成的电子文档,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欠款数额的有效证据,但该证据与还款保证书、支票等共同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故对辽国建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再审认为:

合富源公司提交的提货单虽系扫描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仅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已经注明以实际提货单为准,就实际发生的交易数额问题,合富源公司与李敏强进行了结算,签订了还款保证书、填写了支票,原审中李敏强对此数额亦予认可,因此合富源公司提交的提货单扫描件系与上述证据相互结合而非单独使用,且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辽国建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

 

现实生活中,交易双方很多时候采用电子邮件、微信、传真等方式来确定合同,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同意传真件、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力?

笔者认为,这样的约定虽然遵从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从证据学的角度来说,传真件、扫描件毕竟在与原件无法核对的情况下,做这样的约定其实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法律效力,因为传真件、扫描件、微信等电子方式形成的合同,存在很大的篡改可能性,若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也无法鉴别其真伪,若单独认可其效力,不利于保护交易双方。所以,就算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均同意传真件、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是无效的。

综上,笔者建议,若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只能采取电子文书的方式订立合同,那么必须保留包括发货单或者对方书面确认的交易单的原件,或者在事后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合同邮寄给对方进行确认。否则,当一方违背诚信之时,双方若对簿公堂,这样的证据对原告而言也存在很大的败诉风险。


                                   杭州经济纠纷律师 党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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