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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赡养费的支付标准

来源:原创 作者:党金娥 时间:2016-11-24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赡养费的给付内容分六个方面:1、老年人基本赡养费;2、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3、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4、老年人的住房费用;5、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6、必要的保险金费用。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程度不一,关于赡养费的支付标准法律并未规定统一的标准。笔者分析杭州各区法院的审判案例,法院基本考量以下几个因素:1、原告年龄;2、原告的身体状况;3、原告的收入状况;4、原告的每月的费用支出(包括养老院、护理等);5、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6、原告的生活来源;7、当地生活水平;8、赡养人的人数;9、被告的承受能力。根据案例,目前杭州法院的支付范围一般在1000-3000元左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案例

 

2015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其中第8号、第35号、第41号案例涉及到赡养费的案件。我们可以作为借鉴。

 

最高院第8号案例: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623日,77岁的刘某以自己身患多种疾病,经济困难,两名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名子女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900元。在诉讼中,刘某的两名子女认可刘某医疗费支出的事实,但认为刘某有医疗保险,且其退休金足够支付医疗及生活费用,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自认其每月收入4000余元,刘某长子刘甲自认其每月税后工资收入为6500元,刘某长女刘乙主张自己无收入。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二子女负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同时,刘某的赡养费用应与其日常生活水平相适应并应考虑子女的收入情况。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刘某长子刘甲有收入来源,刘某长女刘乙虽主张自己没有工作,但结合其年龄适合工作的事实,其没有工作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最终判决两名子女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刘某赡养费800元、500元。

  (三)典型意义

不少子女面对老人赡养诉讼请求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但多数拒绝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如有的子女以父母有足够的收入、享受有医疗保险为理由不支付赡养费;有的子女以父母离异后长期未与一方父母共同生活为由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有的多子女家庭中子女之间因经济条件差异或老年人在处分财产时偏心相互推诿。这些理由都将难以被法院认可。此外,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时将酌情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况对赡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尤其在存在多名赡养人的情况,因为经济条件不同,将可能承担不同金额的赡养费。

 

35号案例:李某福诉李甲、李乙赡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福今年65岁,与妻子育有两子,李甲和李乙。2001年妻子去世后,李某福一直未再婚,一人独居。后因土地被征收,李某福获得了政府各项补偿款近20万元。在过渡安置期间,李某福与李甲一起居住生活。现李某福以自己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为由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甲和李乙每人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另如果将来生病产生住院医疗费,两个儿子各承担50%

李甲辩称,虽然自己身患残疾,妻子也长年患病,但他愿意与父亲同住。如果父亲坚持独居,他愿意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如果将来父亲生病住院,他愿意承担一半医疗费。

李乙辩称,希望父亲与自己共同生活,但目前自己经济压力很大,每月只能支付父亲200元生活费。如果父亲将来住院,应当先由父亲用存款支付,不足部分自己承担50%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李某福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其有权利要求成年子女对自己进行赡养。李某福在土地被征收后,虽然获得各项补偿款近20万元,但他没有自有房屋居住,需要租赁或购买房屋, 同时还需要购买日常生活资料。李某福目前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605元,参照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李甲和李乙每人每月还应当向李某福支付300元生活费。李甲明确表示愿意支付500元,法院予以确认。另李某福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住院医疗费,可在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向义务人主张。综上,法院判决李甲每月向李某福支付生活费500元,李乙每月向李某福支付生活费300元,驳回李某福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年轻人生活压力不断增大,面对资源相对有限的现实,相继出现“啃老族”、“不管族”。“啃老族”在工作成家后,依然向父母伸手要钱;“不管族”念在父母有存款或者有生活来源,不履行赡养义务,任凭老人“自生生灭”。《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因此,子女不能因为父母有存款或者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就完全将父母置之不顾,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在物质上、精神上、生活上给予老人全方面的关心和爱护,妥善安排老人的衣、食、住、行,鼓励老人健康生活、快乐生活,使他们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

 

41号案例:朱绍昌诉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赡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朱绍昌于1947年与黄桃香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朱正方与小和生。1959年小和生与黄桃香相继死亡。1961年原告朱绍昌与王志芳再婚,王志芳带着已有9岁的前婚生女朱立香和7岁的前婚生子朱正德到原告朱绍昌家生活,与原告朱绍昌及其前婚生子朱正方组成新的家庭。原告朱绍昌与王志芳再婚后又生育了朱桂菊、朱桂萍两个女儿。后被告朱正方与被告朱立香结婚,被告朱正德亦娶妻在家,朱桂菊、朱桂萍出嫁在外,其中朱桂菊于1986年死亡。1989年原告朱绍昌之母去世后,原告朱绍昌与王志芳到楚雄谋生。2000年农历426日王志芳病故,被告朱正德按分家协议为其办理了后事。后原告朱绍昌仍在楚雄生活。20071113日,原告朱绍昌向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正方、朱正德履行赡养义务。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07124日作出(2007)姚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绍昌的责任田由被告朱正方负责耕种,每年1031日前称给原告朱绍昌大米200千克,并承担各种公益负担;二、由被告朱正方和朱正德每年分别给付原告朱绍昌赡养费120元、360元,于1031日前付清;三、由被告朱正方将原告朱绍昌的住房交由其居住使用;四、原告朱绍昌的医药费由朱正芳、朱正德各承担五分之一;上述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自200811日起执行。在姚安县人民法院院作出(2007)姚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朱绍昌不服该判决,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328日作出(2008)楚中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630日,原告朱绍昌以原判决确定给付的赡养费过低,难于维持基本生活为由,就其赡养问题再次向姚安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经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朱绍昌就其赡养问题已于200711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正方、朱正德履行给付其赡养费的义务。本院和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先后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朱正方、朱正德对原告朱绍昌给付赡养费。现原告朱绍昌以原判决确定给付的赡养费过低,难于维持基本生活为由,就其赡养问题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姚安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朱绍昌要求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给付其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确定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向原告朱绍昌给付赡养费时,应充分考虑原告朱绍昌的实际需要及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的履行能力。故对原告朱绍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绍昌的责任田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负责耕种,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于每年(含2015)1031日以前称给原告朱绍昌大米200千克。

二、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于每年(含2015年)1031日以前给付原告朱绍昌生活费500元,由被告朱正德于每年(含2015年)1031日以前给付原告朱绍昌生活费500元。

三、原告朱绍昌的医疗费,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承担50%,被告朱正德承担25%,每年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朱正德分两次给付原告朱绍昌,其中于每年430日以前给付一次,每年(含2015年)1031日以前给付一次。

四、上述一、二、三款规定,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承担25元,被告朱正德承担25元。

(三)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老龄化人口急剧增多,农村老人的赡养问题已成为一种突出的社会现象。

该案中,老人都已80多岁,而子女也已是60多岁的人,并且子女无正式工作,还依靠下一代来赡养,但因老人觉得赡养费太低还是要起诉60多岁的儿女。所以在审理该案时,承办法官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说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父母抚养了子女,对社会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则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先哲孟子的名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敬老爱幼提高到了治国安邦的高度,成为我国传统孝文化的精华。天下父母们在“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上大都做得无私而近乎完美,把子女养大成人后仍无怨无悔地奉献“余热”:带孙子孙女,作“免费饭堂、旅馆、保姆”,被子女心安理得“傍老”甚至无情地“啃老”、“刮老”,不求什么回报,只要看到子孙幸福有出息就很满足。相比之下,子女们做得如何呢?答案是令人遗憾而诧异的:在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的今天,不少子女和父母对簿公堂,缘由是老年人得不到适当的甚至起码的赡养,父母、子孙在彼此的矛盾冲突和泣血伤痛后终于无奈地对峙在法庭之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与当代和谐社会大背景不协调的现象。在社会经济大幅飙升、生活水平不断改善的今天,为何子女与父母之间的亲情如此淡薄?老人的白发清泪,几代子女的争执和叹息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我们再看看杭州法院2年的判决:

 

案例1:吕某与俞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642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与前夫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俞某甲、次子俞国民、小儿子俞某乙、女儿俞某丙。前夫去世后,原告与吴汉森再婚,原告生活尚可,但随着时间的增长,因现任丈夫与子女无法一起生活,原告及丈夫只得在外居住,长期以来,两人无经济来源,生活窘困,且常有疾病等,现生活无法维持,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但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自20151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生活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我国优良传统和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已无劳动能力,除每月可领取的养老金170元外无其他收入,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支出,故作为子女的被告理应对母亲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予以照料,以使原告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安度晚年。原告吕某要求三被告自201511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其3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俞某甲、俞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案例二:孙某甲与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杭拱民初字第2325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和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合计10000元。2、被告从2015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保姆费2500元至原告百年时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乙作为孙某甲之子,对年逾八旬的孙某甲负有赡养的义务。被告与其他赡养义务人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的房租、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原被告也达成了《补充协议》对各项赡养义务的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现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数额经核算,应为4906.2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长期雇请保姆,故按常理住院期间无需另行支付护理费,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了额外的护理费。即使原告支付了护理费,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导致原告无法维持其目前的生活,故本院对孙某甲主张孙某乙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孙某甲主张被告201510月份起每月支付保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每月退休金收入3600元能基本维持其生活所需,但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也在变化,所需开支增大,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收入状况、年龄因素,及被告的承受能力,酌情确定被告自20161月起每月承担400元赡养费。

 

 

案例三:韩某与徐某甲、徐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浙0109民初7984

 

要求:1、判令被告自20156月起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按浙江省当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15年为2270/月,2016年为2388/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花去的医疗费用24111.51元,以后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共计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赡养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目前患有眼疾,无生活来源,被告作为儿子应承担必要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告的生活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共计12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乙自2016527日起每月支付韩某赡养费1000元。支付方式:自20165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赡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月的赡养费在当月的10日前付清;二、驳回韩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四:杨某与吴某1、吴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浙0109民初10641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共有二子三女,现原告腿脚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于2016612日入住养老院,每月费用为2500元。目前原告每月养老保险收入708元每月,村里补贴50元每月,自身收入不够维持生活,五位子女未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五被告从2016612日开始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或其他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养老院费用的增加部分)五被告平均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五被告从2016612日开始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或其他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养老院费用的增加部分)五被告平均承担。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因生活无法自理入住养老院,五被告理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结合原告的养老院费用支出、实际生活需要、生活来源及五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五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医疗费等额外支出凭票据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2016612日起,每月各自支付杨某赡养费500元。支付方式:2016612日起至20161231日期间的赡养费每人各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起,上半年的赡养费在当年的1月底之前付清,下半年的赡养费在当年的6月底之前付清;二、自2016612日起,杨某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及其他支出,凭票据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各承担其中的五分之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五:王某与章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淳安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浙0127民初64

原告起诉称:原告育有二子三女,均已成人立户。原告丈夫于1992年去世,后原告一直与次子章水根一起生活。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每况愈下,费用支出也越来越多,原告已不堪重负,原告目前仅靠政府发放的养老金每月180元维持生活,五被告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亦多次请求村调委会调处五被告共同赡养事宜,均协商未果。故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今后的赡养费用,每人每月200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今后因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201516日起至今因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728.6元及之后的医药费。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事已高,且长年患病,除政府补助外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较困难,故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当地生活水平、赡养人的人数及给付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精神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原告王某长期随章水根共同生活,被告章水根对老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已尽全力,且被告章水根、章某丁、章某丙生活较为困难,可以适当减少被告章水根、章某丁、章某丙的给付义务。另,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故原告自201516日以来所支出的及后续产生的医疗费用,五被告应予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某乙、章某甲自20163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赡养费200元,被告章某丙、章某丁、章水根自20163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赡养费160元。20163月至12月的赡养费于2016615日前付清,自2017年起每年度的赡养费于当年1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章某乙、章某丁、章某丙、章水根、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用545.72元;从2016224日起每年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凭医院正式医疗费票据半年结算一次)。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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