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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婚内出轨给情人买房买车 原配能否索回?

来源:原创 作者:党金娥 时间:2016-11-08

 

丈夫婚内出轨给情人买房买车 原配能否索回?

浙江法院基本支持原配的诉请

 

据浙江在线118日报道,某陈姓男子在结婚期间,给情人送房送车,被妻子发现后,妻子一怒以下将小情人告上了法庭,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原配成功索回97万元款项。

这样的结果,对原配来说,应该是悲喜交加。悲的是夫妻的感情就此收场,喜的是她的请求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是,不是任何相同的案件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假设老公赠与情人100万元,这100万元又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原配请求认定100万元的赠与无效,目前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

 

第一种:法院认定100万元的赠与行为无效,理由是丈夫在未经妻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理了夫妻的共同财产,该行为应当视为无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案例: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漳民终字第1269

一审判决:原审认为,陈玉安与吴剑英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但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除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外,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夫或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陈玉安对讼争钱款的赠与显然并非出于日常生活的需要,亦未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损害了陈雪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系无权处分行为。

二审判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玉安、陈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玉安将夫妻共同财产对吴剑英进行赠与未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事后没有得到陈雪梅追认,且赠与行为亦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赠与合同无效,吴剑英因赠与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第二种:法院认定50万元的部分的赠与行为无效,理由是尽管1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进行分割后,其中50万元属于男方,男方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是有效的。

案例:(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598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则上夫妻均等分配,丈夫有权处理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余贵生在未征得胡启花同意的前提下,用夫妻共同财产197434元以陶艳的名义购买房屋,其与陶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赠与合同关系,该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胡启花的财产权益,故余贵生对上述款项中的一半的处分是无效的,因此,陶艳应当返还胡启花购房款98717元(197434元÷2

武汉中院二审支持的一审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置权。余贵生在与胡启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胡启花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197434元为陶艳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属实,该行为虽属于赠与行为,但余贵生仅享有上述共同财产中一半的处置权,其无权处分胡启花所占的一半财产权益,其将胡启花的财产权益赠与给陶艳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胡启花的财产权益,应属无效,胡启花有权要求陶艳返还相应款项。对于余贵生处置其自己部分的财产权益,尽管有违社会公德,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配偶一方胡启花的财产利益,故胡启花无权请求返还。

 

笔者对目前浙江省的相关判决进行了研究,浙江省目前法院基本采取第一种观点。案例如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湖吴民初字第508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被告柳建初将款项无偿汇给被告邱枫,被告邱枫实际接受了款项,结合两被告之间存在婚外男女关系,应认定为被告柳建初支付给被告邱枫的款项构成赠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柳建初汇款给被告邱枫共计5262358.09元,其中3600000元因被告邱枫抗辩其与被告柳建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故根据原告举证被告柳建初赠与被告邱枫的转账汇款具体金额为1662358.09元。因被告邱枫在庭审中认可其在与被告柳建初交往中收到1751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柳建初赠与被告邱枫的款项金额为1751000元。原告潘苗与被告柳建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故应认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被告柳建初赠与被告邱枫的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柳建初将夫妻共同财产1751000元赠与被告邱枫,款项数额较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且未经原告潘苗同意,被告柳建初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原告潘苗的合法权益。另,被告柳建初的赠与行为本身基于其与被告邱枫存在的婚外男女关系,亦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被告邱枫明知被告柳建初有配偶,仍与被告柳建初保持婚外男女关系,具有过错,故该赠与行为无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浙0103民初00756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夫妻共同财产系基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本案,被告黄发框在与原告邹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征得邹瑜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45021.08元赠与婚外第三人,即被告梁甜甜,事后邹瑜对此也不予追认;当原告邹瑜与被告黄发框离婚时,双方亦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且被告梁甜甜取得上述财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也有违公序良俗,故依法应认定黄发框擅自处分该部分财产的行为无效,作为权利受损的夫妻一方邹瑜起诉要求返还该部分财产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邹瑜要求被告梁甜甜返还财产中超出545021.08元的部分,或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缺乏证据证明系黄发框赠与梁甜甜,或发生在其与被告黄发框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甜甜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系原告基于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提出,在本案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黄发框赠与被告梁甜甜545021.08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梁甜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瑜545021.08元;

三、驳回原告邹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杭州离婚纠纷律师 党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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