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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的哪些行为构成欺诈?

来源:网络 作者:党金娥 时间:2016-10-15

经营者的哪些行为构成欺诈?

       杭州经济纠纷律师  党金娥  咨询电话:18668420060

经常有客户咨询:去购买商品,经常遇到有些是卖家讲的商品的性能和实际的不符合,有些就是卖一些过期的产品,有些甚至就是挂着羊头卖狗肉等等,那么这些商家的行为算不算欺诈?我能不能得到赔偿?

回复如下:

1、关于欺诈的界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

2、国家工商总局于2015年颁布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办法当中对欺诈的行为进行了具体的罗列,整理如下:

(1)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以下行为的,则属于欺诈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2)经营者只要实施了以下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欺诈: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四)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五)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八)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九)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十)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十一)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十二)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十四)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十五)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法律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3、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获得哪些赔偿?

(1)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赔偿。

(2)若经营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若造成死亡或健康损害,消费者不仅可以要求人损费用,还可以要求所受损失的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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