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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老板不支付3个月工资且达1万元以上 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来源:原创 作者:党金娥 时间:2015-11-24

浙江老板不支付3个月工资且达1万元以上

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拉横幅讨要工资,堵楼盘大门讨要工资……这是每年年关,各地都会见到的场景。为了让农民工按时足额拿到工资,高高兴兴返乡过年是所有人的希望,相关部门也是想出诸多解决方法,最为甚者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刑。随着修正案八的逐步实施推进,各省市也出台相关配套规范,这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矛盾。

那么浙江省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如何规定的呢?本文对此做以梳理。

 

一、刑法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 四十一 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最高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3号,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6日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五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三、浙江省具体标准

浙江省执行拒不支付劳动罪“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2013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陈光多

(2013年4月27日)

新闻界的各位朋友:

大家上午好!

五·一国际劳动节快到了,今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打击恶意欠薪犯罪行为新闻发布会,目的有二,一是通过新闻媒体向全省宣传介绍“恶意欠薪”,也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这一新罪,促进浙江省劳动用工关系的和谐,保护劳动者权益,减少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二是公布浙江省执行拒不支付劳动罪“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也就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浙江省的定罪标准。自2011年5月1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刑以来,浙江全省法院共收29件39人,结案25件33人,生效19件25人,其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10人,拘役2人,缓刑11人,对2个被告单位单处罚金。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背景

据资料显示,2010年我国流动人口已达2.21亿,其中绝大部分为进城务工人员。他们作为劳动者广泛分布在国民经济的各个行业,在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是,他们面临的问题十分明显,除了工资偏低、劳动时间长、安全条件差、缺乏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问题外,最为突出、也是最容易引发社会问题的是拖欠工资、恶意欠薪问题。

劳动者讨薪无着,往往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中央及各级政府十分重视,每年通过专项活动,开展集中清理欠薪工作。但是,由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欠薪纠纷中受执法权的限制等因素,直接影响了执法效果,使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欠薪逃匿的经营者得不到及时的法律制裁,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劳动者辛勤工作换取劳动报酬,维持生计,十分不易。个别用工单位、个人恶意欠薪,人民群众反响强烈,要求用刑罚手段惩治这些无良用工单位责任人员的呼声很高。

鉴于上述情况,近年来一些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多次提出议案、建议,指出恶意拖欠、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侵犯了劳动者有权获得报酬的最基本人权,在行政手段难以遏制此类现象发生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刑事制裁手段,将该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予以严厉打击。在立法时,立法机关认为,“恶意欠薪”是人民群众对一些不良的用工单位、个人恶意拖欠、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行为的一种通俗、简洁的说法,也比较直观地反映了这种犯罪的本质。但是,从行为性质上分析,恶意欠薪的说法看上去像是一种状态,作为犯罪,从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角度来规定,更能准确地揭示本罪的行为特征。因此,2011年2月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内容及犯罪构成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同年5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八)决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犯罪构成上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任何实施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其中,单位包括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侵犯的是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

此罪的犯罪行为表现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的行为,分两种情况: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也即构成此罪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二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既包括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理决定、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也包括政府的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接到信访投诉、举报后经过调查,对有关雇主作出的要求其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政命令。刑法中增加“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个前提条件,表明设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要目的不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是促使行为人尽快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对这个罪还有一特别的事后规定,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在被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更加充分说明,设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更加充分有效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真正落地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一项新设立的罪名,主要解决的是恶意欠薪,实质上处理的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资纠纷,而原先这些纠纷都是按一般的劳动纠纷处理的。现在将此类行为真正入罪,当然需要慎之又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身设置了诸多条件,如“逃避支付”、“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等等,此前,对这些条件的理解和把握尚不够明确,浙江全省法院已经审理了20多起各方面都无争议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但对一些理解和把握有争议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均存在难度,使得一些恶意欠薪的犯罪嫌疑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惩处。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经调研、征求意见,于2013年1月16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以下内容:

1、“劳动报酬”的范围,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刑法将报酬限定为劳动报酬,要注意与劳务报酬的区别。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劳动报酬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资收入;而劳务报酬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属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报酬纠纷,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2、“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包括以下情形: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行为,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4、“数额较大”确定为: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该解释同时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对行为人、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理的规定。即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四、浙江省执行“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

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浙江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确定为: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八万元以上的。

确定以上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浙江省属经济较发达省份,所确定的数额总体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幅度的中等以上,这符合浙江省确定刑法分则其它罪名定罪、量刑标准的既往惯例。二是浙江省确定的数额标准也不宜过高。浙江是民营经济大省,中小、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占全省企业总数的99.7%,劳动者以外省农民工为主体。从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处的案件看,欠薪企业以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为绝对主体,占81.9%,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基本上都是私营企业主。2011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77元,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97元。因此,拖欠一位劳动者三个月的工资,一般不超过一万元,故将拖欠单个劳动者的报酬数额确定为“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至于拖欠多名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因危害性大,可适当降低拖欠的每个劳动者的平均劳动报酬,将标准确定为“拖欠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八万元以上”。

四、浙江省劳动保障部门衔接意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3〕14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3号),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13年6月20日

  关于加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各司其职,依法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交、侦办、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内部负责具体实施的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安机关内部负责具体实施的为治安部门。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的监督检查,通过各种检查方式监督用人单位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依法及时受理拖欠劳动报酬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行为人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时,应当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书面文书形式作出。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可以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五条 行为人逃匿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用人单位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期限应为下达之日起3日内。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责令支付文书送达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并将责令支付文书的内容告知该自然人。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仍不向劳动者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责令支付文书中责令发包方监督该自然人向劳动者支付。
  第七条 行为人拒绝提供或者逾期未提供已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证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按照劳动者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查处拖欠劳动报酬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应当在批准后24小时内,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的有关书证、物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并移交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介入调查。
  (一)涉案人员众多的;
  (二)涉嫌跨区域犯罪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行为人故意销毁账目、名册等相关材料,转移财产、逃匿、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案情疑难、复杂,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协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回复意见。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予以受理,按照《
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3号)等文件要求,认真审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交的证据材料,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并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侦办,查明犯罪事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职责。对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审理各类劳动报酬纠纷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对审理的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移送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应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结案件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应当告知劳动者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对在办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中有渎职行为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建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的联系机制,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健全信息通报制度,共同研究解决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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